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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动车强制险与交通事故赔偿案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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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息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7-3-19 9:10:17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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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方性法规没有规定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有关主管部门(如当地政府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省一级为宜)将当地的商业三者责险规定为强制保险[11],并要求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笔者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就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地方性法规虽未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但如果有关主管部门强制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结合2004年4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的相关规定:“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当地有条件的实行强制保险,当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为不完全的强制险,其强制性是针对投保义务而言。对投保义务人来说,作为对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危险性工具的控制者不仅具有危险控制义务(应当属于广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还具有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义务,以保障受害人基本的损害赔偿得到实现。如果没有规定责任限额的,可由司法机关合理确定,不宜过高也不宜过低。对保险公司来说,因为没有法律(地方性法规)规定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也就没有推出机动车强制险的法律义务。现实中只存在商业险,投保义务人客观上无法投保强制险的,只能退而求其次以投保商业险代替投保强制险。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毕竟还不是完全的强制险,从本质上来说是商业险,保险公司只需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先予赔偿。在这样的条件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可分两种情况处理:(1)投保义务人未参加商业险的,即视为未投保强制险,受害人的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在责任限额先予赔偿。如果按此赔偿之后,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超过部分再依法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主体之间进行分担。(2)投保义务人参加商业险的,受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少于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由投保义务人补足;超过责任限额的,超过部分再依法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主体之间进行分担。在此,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和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责任限额的,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实际上包括两部分:责任限额部分和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 3、地方性法规没有规定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有关主管部门也没有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作出规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该地尚不具备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条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参加商业保险或强制保险的义务,保险公司也没有推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义务。如果直接将商业险视为强制险并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这对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可见,当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这一观点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答复[12]的支持。在这种情况下,责任限额应视为零,受害人的损失由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主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分担。如果机动车承保了商业险,受害人可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交通事故发生在《条例》实施后三个月过渡期内,即2006年7月1日后至2006年10月1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 针对全国各地的不同情况,也可分以下几种情况:1、《条例》实施前当地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应当继续有效。在《条例》生效之后,各地为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出台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条款已失效,人民法院不能再适用或参照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与上文所述《条例》实施前的第1种情况基本一致,只是要注意到可能在此期间又有一些地方性法规规定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在具体适用时要将当地规定的责任限额统一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责任限额上来。 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4页 1 2 3 4 5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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