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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动车强制险与交通事故赔偿案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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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息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7-3-19 9:10:17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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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条例》实施前当地有条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又没有地方性法规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在《条例》生效之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与上文所述《条例》实施前的第2种情况基本一致,只是保险公司有不得拒保和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义务,在具体适用时也要注意将责任限额统一到中国保监会公布的责任限额上来。 3、《条例》实施前没有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地方,又没有地方性法规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规定,投保义务人在《条例》生效前已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保险期未满的,在三个月过渡期内并无再投保强制险的义务,以商业险代替强制险;投保义务人之前未投保商业险或商业险已到期的,均应投保强制险。因此,又可分两种情况处理: (1)、如果投保义务人在《条例》生效前已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保险期未满的,受害人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为必要的当事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超过部分再依法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主体之间分担。(2)、如果机动车之前未投保商业险或商业险已到期现又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受害人的损失由投保义务人在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如果超过责任限额,超过部分再依法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主体之间进行分担。 (三)在《条例》实施后的三个月过渡期满,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机动车强制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与上文所述的《条例》实施前的第1种情况(即地方性法规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一样,这里就不再重复。 结语 在《条例》实施前的两年多过渡时期,将全国各地推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区别对待,是由于全国各地的立法情况不同造成的,从理论上讲也符合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因此,这虽是在特殊情形下的临时性替代方法,但同时具有事实上保护人权的合理性和法律上各地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合宪性。当然,这种情况本不应出现,因为它导致了各地法院裁决不一,在思想上引起了混乱。现在的问题是在一个享有地方立法权的行政区域内,它至少应当是统一的,不能再裁决不一、互相矛盾,否则将进一步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统一认识,对《条例》实施前过渡期内全国各地推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予以明确,并对发生在过渡期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注释:[1]参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 [2]参见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精神解析》,载2006年4月16日http:www.civillaw.com.cn中国民商法律网 [3] 有些地方性法规称事故责任人。笔者认为不妥,事故责任人并不一定就是赔偿义务人,如事故责任人受雇于他人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损害后果应其雇主承担。 [4] 参见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精神解析》,载2006年4月16日http:www.civillaw.com.cn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5页 1 2 3 4 5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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