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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动车强制险与交通事故赔偿案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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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息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7-3-19 9:10:17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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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参见高海鹏:《新交法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对策》http://www.chinacourt.org 中国法院网 [6]参见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其他义务”,显然包括法律规定的义务。 [8]详见《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9] 见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4月26日),笔者不清楚中国保监会按何标准统计,可能该统计同时包括没有地方性立法而政府或主管部门规定要求实行强制险的情况,这应归入下文的第2种情况。 [10] 田雪亭、马乐乐:《江苏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暂定为5万元》,载2006年4月4日http://www.ce.cn 中国经济网 [11] 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将本地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视为强制险。 [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文件(2006年4月19日)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与楼棕荣、吴林宵、楼超建、张伏莲、邱朝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就将当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视为商业保险。有人据此认为《条例》实施前全国各地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均为商业保险,有失偏颇,笔者认为,应视各地有无地方立法对第三者责任险实行强制区别对待 (作者: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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