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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庭作证并非保证证言真实唯一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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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息来源: 正义网-检察日报 发布时间:2007-6-8 9:45:07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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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顾及证人在案件中的具体情况,一律采取法律强制手段迫使证人出庭作证的做法,很可能只解决了证人出庭的程序问题,而不能解决证人如实作证的实体问题。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证人不出庭作证,即所谓“卷宗笔录中心主义”模式具有诸多弊端,某些“冤错案”就是因为法官错误采信了被告人的虚假口供和失实的证人证言造成的。但是,无论证人出庭作证也好,证人作证不出庭也罢,司法公正所期待的本质要求应当是证人如实作证并为法庭所采信。只有证人证言的内容客观真实,才能成为法官正确定案的依据。 而通过修改刑诉法实现证人出庭作证,虽然是检验证人证言是否客观真实的有效方法和重要途径,但并不唯一。一方面,鉴于证人出庭作证难问题形成的复杂原因和现状,试图通过修改一部法律在短期内收到提高证人出庭率的成效是困难的。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今年初出台的《关于刑事第一审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经过近半年的尝试,对于《意见》中规定的八类应当出庭作证的人员,在一中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未实现证人出庭作证的还相当普遍。另一方面,即使通过修改法律和制定相关保障措施后可以达到强制证人出庭的目的,但由于受证人身份情况不同、与证明对象的关系不同,以及非自愿、害怕打击报复等因素的影响,却难以保证证人出庭后如实作证。不顾及证人在案件中的具体情况,一律采取法律强制手段迫使证人出庭作证的做法,结果很可能只解决了证人出庭的程序问题,而不能解决证人如实作证的实体问题。二者一旦偏废,则与实体公正为公正执法所追求的终极目标相背离。 据此,针对证人的不同情况,设计制定出多种既符合诉讼规律,又切合庭审实际,既摒弃“卷宗笔录中心主义”存在的弊端,又防止“绝对证人出庭主义”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的庭审质证模式,是与修改刑诉法实现证人出庭作证同等重要的。 基于上述思考,笔者仅以《意见》中规定的八类应当出庭作证的人员为主要分析对象,结合办案实践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和设想: 第一,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是刑诉法规定的应然庭审方式,其重要性毋庸置疑。在《意见》中规定的八类需要出庭作证的人员中,“对于搜查、勘查、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侦查人员、见证人”;“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有争议的鉴定人”;“被告人提出侦查中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侦查问题所涉及的侦查人员”,三类人员均属于特定身份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和见证人),且证明的事项与各自的职务行为有关,不存在证人出庭与否影响证言内容真实性的问题。对于此三类证人,如果通过修改刑诉法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最易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另外,对于《意见》规定的“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涉及自首和立功、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正当防卫等法定量刑情节的证人”以及“证明控辩双方争议事实的关键证人、被害人”,可依法强制此类证人出庭(前提是修改刑诉法后,方可实施)。 第二,对证人证言录像庭审质证。对于证人是被告人的同事或亲友的,一般不应当考虑证人出庭作证,更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实践中对询问证人录音录像进行庭审质证是可取的。即,首先侦查人员在调取证言过程中,必须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有关操作规程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执行。之后,对照录音录像的内容制作完全一致的文字及说明材料,待案件侦查终结后,以音像资料的证据形式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官在审查起诉环节中,要重点审查该项证据,对于仅有询问证人笔录,没有录音录像的,应当退回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进行补录。检察官也可以在复核此项证据时自录,待此项证据完备后方可向法院移送。法院开庭时应当对该音像资料当庭播放,由控辩双方持相对应的文字材料一并进行审查核实,同时就音像资料中反映的取证时间、地点、主体、证明对象、取证程序、证言内容以及与案情有关的所有情节发表各自的意见,并对有关异议或事实进行质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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