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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诉讼的和解妙法(作者:孙希文律师)
消息来源:  发布时间:2006-6-28 14:36:02 点击次数:

    
各项举证工作明确的时间底线,包括完成书证取证、关于案件事实的证言的形成、对专家的取证以及证据的固定的时间底线,也应当包括在案件操作计划中。明确的时间底线对原、被告双方都有好处。在说服顽固的当事人,使其采取灵活立场上,双方都有了说服的理由。另外,若没有有效的策划和良好的组织,原告不会有足够的压力在既定的时间内完成必须的举证工作,这对于被告来说,又是一种好处。
还应当抵制其他试图延长《民事诉讼程序法》所规定的举证期限的努力。一些可能提出的申请能够以很好的理由来寻求时间的延长。但是,在案件操作计划确定的所有底线之外预留一段空白的延长时间只会鼓励迟延,绝大多数情况下,若没有预留空白的延长时间,申请或异议完全可以在计划中的、正常的时间内完成。
最后,在案件操作计划中还要决定是否使用举证裁判官,若使用,则对其决定申请复议适用何种程序。使用举证裁判官可以使双方能够很容易地,有效地在举证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寻求司法官员以解决争议。当事人应当有权对举证裁判官的裁决提起复议,但是审判法庭应当要求当事人在审判法庭签发案件程序往前推进的建议后数日内即向其提出复议。
确定判例案件以提早庭审日期
    不管是在案件操作计划阶段还是在其后决定使用判例案件,判例案件的使用都可以大大地简化集体诉讼,加快其进程。法官通常能够被说服,将某一案件分别出来,作为判例案件,因为这样简化了举证、减少了举证争议中的法律解释、处理申请的工作,简化了审判计划,并且可鼓励其他案件的和解。但是,不管是否经双方协商一致而使用判例案件,只有仔细甄别、选择判例案件才能够使其达到上述目的。
判例案件在判断整个案件中各种主张、观点时起着标杆性的作用。这样就可以起到提早那些潜在的庭审日期的作用,并且,如前文已经提到过的,还可以减少使案件达到和解临界状态所需要的时间和费用。
在寻求使用判例案件的协议之外,作为替代性措施,原告的律师应当判定,是否有任何一个原告根据《民事诉讼程序法》第36条享有制定法上的优先权,能够主张尽早的审判日期。如果一个当事人在七十岁以上,并且他的健康状况可能导致他的利益因为他不能有意义地参与案件或提供帮助而受到损害,则他享有这样的优先权。
由于有两名原告年老体衰,使得我们可以在上面提到过的保险欺诈案件中使用这种方法。在一个相似的案子中(Big Rock Mesa -- Ibarra),有391个原告,包括47个单独的诉,其中有12个原告因为年龄而被赋予了在诉讼中的优先待遇权,他们的诉首先受审。当这个“判例案件”开庭后(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裁决),双方都回到了谈判桌上,剩余的379名原告的46个诉都得到了和解。对各方当事人来说,这些诉的和解都节省了大量的司法时间和费用资源。
如果优先权被赋予,则较早的审判时间有了保障。根据《加州民事诉讼法典》36(a),法庭应当在120天之内开庭,延长期最多只能有15天,而且延长需要正当的理由,如当事人的健康状况恶化等。另外,法院通常没有自由裁量权来拒绝符合条件的优先审判要求。(见Koch – Ash v. Superior Court, 180 . App . 3d 689 (1986))。
一旦选定了判例案件,或某些案子被赋予了优先权,律师就应当寻求中止其他案件的审理。有一点是没有争议的,即“当两个诉在实质上具有同质性时,初审法院出于对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理应中止案件的审理”。(见Thomson v. Continental Ins. Co. (1996) 66 Cal 2d 738, 746.)。如果包含相同的事实要件,则个案件是“在实质上同质的”(见Thomson, 66 Cal . App . 2d at 746, n. 5.)。另外,法庭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考虑避免单纯为骚扰对方当事人而进行的重复诉讼的重要性(见Id. 746-47)。最后,还要根据案件标的性质,证人的可获得性、程序或另一法庭对该案已经进展到的阶段等因素,来决定是由本庭还是其他有管辖权的法庭来审判最符合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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