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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缓刑撤销程序的构建 (作者:罗红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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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息来源: 发布时间:2006-6-28 14:49:27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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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导致刑事诉讼结构的缺位 刑事诉讼结构,是指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刑事诉讼基本方式及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之基本格局。刑事诉讼构造的构成要素为控诉权主体、辩护权主体、裁判权主体等三方主体,三方主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分别承担着控诉、辩护、裁判等诉讼职能。其基本原则是,控审分离和控辩平等。也就是说,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分别由不同的主体承担。审判职能由法院行使,控诉职能在公诉案件中由检察机关行使,在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行使,审判机关不能行使控诉权。检察机关也不能行使审判职能,二者相互独立,没有控诉就不能启动审判程序。这是权力分立原理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审判权的被动特征所决定的。这种被动性使得审判权能在价值取向上保持客观、中立性。而作为程序的基础,法官的中立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但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缓刑是由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在一个月之内审理后作出裁定。而人民法院依据公安机关的建议书是否能作为启动审判程序的依据呢?应该说这种说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为这显然与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公诉权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相悖。也可以说,在缓刑撤销程序中,是没有控诉的审判,法官自行启动了审判程序,集控诉与审判职能于一身,从而造成刑事诉讼构造的缺位,使审判权的中立性受到极大怀疑,其公正性、权威性也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程序公正也无从谈起。 ㈡ 造成当事人参与权被剥夺。 程序所涉及其利益的人或者他们的代表,能够参加诉讼,对与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相关的事项,有知悉权和发表意见权,国家有义务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这是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参与权原则【10】,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追诉者在面对自己不利的指责、指控乃至国家刑事措施的处置时,有权作为主体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并有权对事件发表自己的观点、看法和见解。为自己的行为解释和辩论。这也是对人的尊严、主体地位的承认和尊重。根据自然正义的观点,尊重个人尊严及其主体地位,就是要尊重他参与纠纷解决过程,影响最终裁判结果的参与权利。犯罪人是受到国家专门机关追诉的人,刑事责任要通过法院的裁判加以确定。缓刑人相对被监禁人,有一种相对受限制的自由,对其缓刑撤销并重新收监执行,也是对其自由的一种剥夺,因此,缓刑人应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到该程序中来,并就有关实现陈述要求和意见。但在我国的缓刑撤销程序的司法实践中,缓刑撤销程序建议书由公安机关提出,然后由法院审理裁定,缓刑人并没有参与此程序,并发表相关意见的权利。他们只能消极地等待法院的裁定结果,其程序参与权被剥夺,人格尊严受到侵害,主体地位也无从体现。 ㈢违背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开原则 程序的公开包含两方面的含义,首先,规定刑事程序的法律规范应当公开,其次,刑事诉讼活动应当公开,即法律实施的公开。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活动不能是一种暗箱操作。程序公开要求:向当事人公开、向当事人的亲属及其委托的人及相关人公开、向社会公开。 在我国,缓刑撤销案件的审理,法律并未规定具体的审理方式,而实践中一般是法官根据公安机关的建议书进行审理裁定,主要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这也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达到减少讼累的目的。但马克思主义辩证法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要一分为二地看待,对缓刑案件中进行书面审理,由于其主要审查形式要件,而材料内容的真伪等实质内容,法官则无从考证,这使得许多情况无法真正查明。而且最重要的是,这种审查程序完全是暗箱操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完全不了解其实际操作程序,也就使这一权利完全脱离了有效的监督,具有很大的人为因素。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也就有足够的理由对法官在此类案件中作出的结论之公正性和正确性持怀疑态度。 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3页 1 2 3 4 5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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