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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缓刑撤销程序的构建 (作者:罗红兵律师)
消息来源:  发布时间:2006-6-28 14:49:27 点击次数:

    
五、缓刑撤销程序的构建
㈠构建具体的缓刑撤销程序之理由:
第一,犯罪人被判处缓刑后,即取得了一定的人身自由,一种附条件或受限制的自由,而缓刑如果被撤销,则意味着缓刑犯需被重新收监执行。此种自由也就被剥夺了。而此种自由显然关系着被剥夺人的重大利益,如果没有具体的法定程序可供遵循,则很难保证该重大利益不是被非法剥夺,也和法治国家的程序公正理念相悖。
第二,从行刑权和量刑权之间的互动关系考虑,撤销缓刑意味着量刑权对行刑权的制约,从而实现国家刑罚权的目的。然而,“在现代社会中,许多互动过程的进行是借助某种程式化和类型化的做法……这一特点还进一步体现在诸如程序正义这样的制度安排中,也就是说,价值理性(如公平平等)的实现经常要依循程序的方式才能获得保证。”【11】因此,为了使这种刑罚权实现的方式具备理性的保障,使缓刑犯的合法权益不受到非法侵害,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得到有效的制约,也应将这种量刑权纳入法治轨道,作到依程序办事。
㈡缓刑撤销的具体程序
根据我国刑法第77条的规定,缓刑撤销适用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二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以前还有罪行未作出判决,三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且三种情况均是一律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新判之刑罚及原判刑罚或执行原判刑罚,且未规定缓刑撤消案件的具体程序,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操作的种种问题。
笔者认为,针对以上三种情形,应对缓刑犯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既要符合制度的合理性,又要保证程序的有效性。还要考虑整体的协调性。一般而言,应考虑的因素包括:一是缓刑撤销的依据,也就是刑法规定的三种情形。二是缓刑撤销案件的审理时间。现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是一个月,但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的情形区别对待,而不应一刀切。三是缓刑撤销案件的主体。刑事诉讼的理性构造是控辩审三方构造,缺一不可。当然,缓刑撤销案件有其特殊性,我们可以参照外国的有关设计,在法律上做出特殊规定。四是撤销的程序,应充分考虑到各方程序的主体的利益,以程序设置的理性和效益保障程序主体的知情权和陈述权,遵循“程序参与原则,中立原则,程序对等原则,程序自治原则,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12】从而保证有一个公正的程序。
第一,针对缓刑考验期限内新犯罪以及在考验期限内发现有以前的罪行还未判决的情形
⒈程序启动主体:由于涉及到新的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由人民检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一并提出缓刑撤销的起诉意见。由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诉讼程序,并对新的罪行作出裁判,如新的罪行成立,则按刑法第77条和第69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如果新罪行不成立,则应裁判不撤销缓刑,仍然执行原判缓刑,不应将缓刑撤销案件和新的犯罪行为分别审理,避免增加讼累。特别是不能将缓刑撤销案件放在新犯罪行之前先审理,因为此时新犯罪行是否成立,还未经人民法院审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如果在审理之前就预先对缓刑撤销案件作出裁定,显然于法无据,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⒉ 诉讼主体。由于此种情形是参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程序进行,刑事诉讼结构主体的控辩审三方主体当然应当参加,因为于此时,焦点当然是新犯罪行是否成立,只有新犯罪行成立时,才发生缓刑撤销之后果,否则不会导致缓刑撤销的后果,缓刑犯参与该程序,一方面是对自己是否犯有新的罪行的辩解,另一方面也可使自己已获得的附条件,受限制的自由不受非法剥夺。
⒊庭前与审理程序。由于该情形下,缓刑撤销程序依附于新犯罪行是否成立,遵循第一审程序的步骤。我们在此只讨论一下不同之处,主要是审判组织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有简易程序,并且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一人独任审判。笔者认为,在将涉及缓刑撤销案件合并审理时,应由三人以上组成合议庭,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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