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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研究(作者:罗红兵律师)
消息来源:  发布时间:2006-10-8 14:52:41 点击次数:

     (摘要:监外执行是将具备法定特殊条件的罪犯变更为非监禁刑的一种执行制度,体现了国家刑罚人道主义的一面,但我国现行监外执行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应在法律协调、监外执行决定主体、监外执行听证程序等方面对我国监外执行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监外执行  监外执行听证  制度完善
一、监外执行的历史发展
对具备法律规定情形的罪犯实施非监禁刑,在我国具有悠久历史,封建时期的唐律、大清律以及民国时期的六法全书等,都有相关对于疾病、残疾、年老等原因不能羁押和不能从事劳役的罪犯,准予监外治疗或不予羁押的明确规定。如《大清刑事律草案》第487条规定:谕知徒刑、拘役者如患精神障碍,因检察官之指挥于障碍继续中停止执行。孕妇受胎后七月、上产后未满一月者,亦同。第489规定:除第487条情形外,受谕知徒刑、拘役者,现患疾病,恐因执行刑罚不能保其生命或别因事故致于处刑宗旨外有重大不利益者,检察官得因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夫之请求随时预定期间许可停止执行[1]。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1982年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都对监外执行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对具备法律规定情形的罪犯实施监外执行在我国源远流长。虽然由于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具体国情,从而导致准予适用监外执行的目的、形式、范围以及实施程度可能不同,但其反映的人道主义精神的本质却是一脉相传的。
二、监外执行的法律特征
监外执行制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是指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14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后可以不在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服刑,而适用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制度。是行刑社会化、技术化、效益化和人道主义的综合体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根据上述定义,本文认为,监外执行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执行场所变更的暂时性。监外执行只是罪犯服刑场所的变更,而且这种场所的变更是暂时性的,罪犯的身份也没有改变,在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罪犯必须被及时收押关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期限。
(二)监外执行对象的特定性。监外执行的对象,根据上述之规定,是指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才能适用监外执行。但根据监狱法第17条之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也可以适用监外执行,从而造成了立法上的冲突,这主要是我国立法修改不及时的原因所致。
(三)监外执行效力的同一性。监外执行效力的同一性,是指适用监外执行的罪犯,其在监外执行的期间等同于监内执行的刑期,监外执行的期间应当计入其总刑期,也就是说,监外执行与监内执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四)监外执行决定主体的多样性。也就是说,罪犯是否可以适用监外执行,其审批主体并非单一的一个,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有三个:(1)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处罪犯刑罚的同时,因发现其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的,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并未发现罪犯应当暂予监外执行,而监狱机关在对公安机关移交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时,发现其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而拒绝收监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监外执行。(2)罪犯服刑所在地的监狱管理局可以决定是否对罪犯实行监外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监狱法第26、27条以及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实施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正在监狱服刑的有期徒刑犯罪分子,如果其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则由罪犯所在监狱监区按照法定程序报该监狱所在地的监狱管理局审批,决定是否对该罪犯适用监外执行。(3)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监狱法第26、27条以及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实施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在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而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罪犯,如果其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公安机关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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