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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研究(作者:罗红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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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息来源: 发布时间:2006-10-8 14:52:41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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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暂予监外执行的现状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刑罚中一种集中体现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的非监禁刑刑罚制度,有力地保障了罪犯依法未被剥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在刑罚的运行中具有独特的作用。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立法上的不协调 我国当前调整适用监外执行的法律主要是96年的刑事诉讼法和94年的监狱法,但刑诉法和监狱法却在监外执行的刑种对象问题上存在着相互不衔接协调的问题。如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而监狱法第17条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第25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比较上述法条,我们可以发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适用的刑种对象是拘役和有期徒刑,而监狱法规定的监外执行刑种对象是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拘役由于不属于监狱监管对象,所以不由监狱法调整,这好理解,也不会发生冲突,但监狱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符合刑事诉讼法214条规定的条件下,也可以适用监外执行,显然和刑事诉讼法不相协调。这必然会造成实际工作中的困难。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在适用法律时无所适从,或减少监外执行的对象,或放纵监外执行的对象,从而对实际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损害我国司法的权威性。 (二)监外执行决定机关过多。 如前所述,依据现有法律法规规定,我国现阶段可以对符合条件的罪犯做出监外执行决定的主体有三家:人民法院、监狱机关和公安机关。虽然其是各自依据不同的刑罚阶段和不同的刑种而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是否适用监外执行作出决定。但这种决定主体的多元化,极容易导致实际工作中的混乱。特别是监狱机关上下级之间自审自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完全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很难保证该项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而且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在行使改变司法机关审判权的监外执行决定权时,脱离了司法权的控制,和现代法治精神也明显相背离。对于建立和维护正常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保障人权及其不利。 (三)检察监督脱节 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也都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工作的检察监督。因此,对监外执行相关程序进行监督检查,是人民检察院为保障刑事判决、裁定的正确执行,保证非监禁刑罪犯受到监督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工作。它对监督相关机关正确执行刑罚、维护监外执行犯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目前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工作的监察监督工作却没有规范化。特别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检察院的监督,一般要等到决定主体机关决定后才审查是否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监督程序,但又没有实地考察,所以,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对监外执行的监督仅限于对各种法律文书进行书面审查的事后监督,这很难保证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的质量,造成监外执行检察监督名存实亡。而且在罪犯适用监外执行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在执行监外执行任务的监督更是无从谈起,经常使得适用监外执行的罪犯逃避了法律制裁,造成非常不好的负面影响。既变相放纵了犯罪分子,又使得法律的尊严和威信受到诸多质疑。 (4)保外就医存在严重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押罪犯患有严重疾病,不宜在监管改造场所执行刑罚,需要保外进行治疗的,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保外就医。这种制度既体现了我国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保障了罪犯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体现了国家对罪犯的关怀,使罪犯的心理得到真正的矫正,减少其重新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更好的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2]。但从执法实践来看,由于我国保外就医制度规定的不够严谨,导致这一制度并未发挥良好的作用,真正起到保障需要保外就医罪犯的实效,反而为某些“神通广大”的罪犯逃避法律制裁打开了方便之门。2004年全国开展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也表明,有问题的保外就医案件所占比率非常之高[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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