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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研究(作者:罗红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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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息来源: 发布时间:2006-10-8 14:52:41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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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实践表明,保外就医制度的问题主要体现为病残鉴定制度之薄弱,此外还有延长保外就医期限的手续方面。如何办理罪犯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法律手续问题等方面,也存在着规定不明的漏洞。 (五)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开原则没有得到体现 程序公开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应有内涵,它包括两方面的含义:首先,规定刑事程序的法律规范应当公开,其次,刑事诉讼活动应当公开,即法律实施的公开。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活动不能是一种暗箱操作。程序公开要求:向当事人公开、向当事人的亲属及其委托的人及相关人公开、向社会公开。 在我国现阶段,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监外执行决定程序的实体审理方式。实践中,一般是由公安机关、看守所或监区提出申请,而相应由法院、上级公安机关、监狱管理局根据申请进行审查裁定。主要是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只进行书面审查,而不进行开庭审查。但审查机关对材料内容的真伪一般都无从考证,许多真实情况也无法查明,特别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完全不了解实际操作程序,也就导致该程序完全脱离了有效监督,具有很大的人为因素。 (六)剥夺了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 程序所涉及其利益的人或者他们的代表,能够参加诉讼,对与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相关的事项,有知悉权和发表意见权,国家有义务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这是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参与权原则[4]。 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之规定,我国监外执行程序具有明显的行政审批的特点,相关机关将罪犯需要监外执行的申请逐级申报审批事实上执行的是保障罪犯之权利,却有意无意地忽略了被害人的权利[5]。但我们知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与被害是对立统一的,两者相互依存,相互对立[6]。犯罪人的权利诚然要得到保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必然得到应有的保护和公正的待遇。因为“正义既适用于罪犯,也适用于被害人,它旨在维护双方的适当平衡”[7]。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不能给双方当事人以差别待遇,除非有充分理由。 四、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诉讼不懈追求的目标,而这个目标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制度的合理性。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既需要尽可能给双方当事人无差别的对待,保证公正性,又要不至于使整个程序耗费过多的时间,保证程序的效率性。笔者以为,监外执行程序的完善,起码以下几个方面应该予以考虑:一是适用监外执行的主体规定,应当协调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冲突,明确适用监外执行的刑种主体。笔者认为扩大适用主体,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以及自伤自残的罪犯也可以适用监外执行,但这几种情况可以参照外国立法,赋予其和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适用监外执行时不同的效力。二是监外执行裁决主体应当统一。根据现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监外执行裁决主体有三个,但从法治发展以及国际趋势来看,应当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听证庭,专门处理相关如减刑、假释、缓刑撤消、监外执行等程序,把监外执行决定权收归人民法院行使。三是监外执行的程序应当充分考虑各方主体的利益,以程序设置的理性和效益保障程序主体的知情权、陈述权,遵循“程序参与原则、中立原则、程序对等原则、程序自立原则、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8],保证有一个公正、公开和效率的程序。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决主体 笔者认为,监外执行的裁决主体应当只有法院一家,由法院统一行使监外执行的审查批准权。具体理由如下: 1、这是由司法权的终结性特点所决定 司法权的终结性是司法权的重要特点之一,它是指司法权是国家对任何社会冲突所作出的一种最终、最权威的裁判权。具体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裁决效力的至上性。即对于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决,除经司法机关依法改判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变更或撤销。二是裁决效力的终结性。即司法机关对一纠纷作出生效裁决后,不得将这一纠纷再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9]。具体到监外执行制度,应当说,监外执行是对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判的一种变更,而依照司法终结的特点,这种变更权应该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并通过在人民法院组建听证庭的方式进行审查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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